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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被告杨克珍,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克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被告杨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克珍于2009年10月19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25000元,利率10.35‰,于2011年10月19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0年1月29日付息855.97元,2012年3月30日付息6988.71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克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珍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是真实的,但是我已经把钱给当时的陈固信用社信贷员狄文亮了,给了他两万五千元。狄文亮也没有给我打收到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克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杨克珍质证意见为: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原告辩论意见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克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克珍借款2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利率为10.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1月29日付息855.97元,2012年3月30日付息6988.71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3月30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2500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克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克珍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为10.35‰,借款期间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利息7844.68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杨克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是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克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克珍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和指印都是自己的,但钱已经还清了,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克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5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克珍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