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开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开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开耀,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开耀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开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凌开耀窜到藤县太平镇正东酒家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UR2**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8元。2、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凌开耀窜到藤县和平镇农村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梁某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VG7**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3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梁某烽。另查明,被告人凌开耀于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凌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江公(鹤)拘字(2013)00306号拘留证、(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梁某烽的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藤价认证(2013)156、(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开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开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开耀曾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开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开耀退赔被害人黄某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6828元。三、扣押的被告人凌开耀作案工具:六棱钢仿制摩托车匙类3个、六棱钢自制撬锁用仿车匙类工具3个、仿制摩托车锁匙1条、六角套筒1条、六棱钢自制撬车锁用模仿车匙类1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