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乙,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8年1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兴化市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该局释放,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乙在兴化市荻垛镇“大山超市”门前与石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并纠缠,后被告人倪某乙用拳头击打石某的头面部多下,致石某右耳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倪某乙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甲、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单某乙、乔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兴化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门诊病历、耳镜报告单、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石某的损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