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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孝成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在双方相互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由于双方结婚后被告王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王某自2013年2月以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2月2日给原告发短信说是其要到非洲打工,此后双方便再也没有联系。原告身患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常年和孩子一起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黄某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某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进行审理,应视为原告黄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孝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姬雪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