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新疆融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融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庆,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李昱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卫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诉人新疆融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防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庆、被上诉人扬州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民、张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4日,融银公司(甲方)与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兰陵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诉兵团五建、扬州防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乙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160万元,担保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费用19万元。扬州防腐公司向融银公司支付了19万元担保费用。2008年9月10日至13日,扬州防腐公司(甲方)与融银公司(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为兰陵公司诉兵团五建、扬州防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向乙方提供100万元现金、两辆车等财产的反担保,乙方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足额退还甲方100万元,此担保金无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或转让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全部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8年9月10日,扬州防腐公司向融银公司交付现金1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兰陵公司向融银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告知融银公司,兰陵公司诉兵团五建七案件判决于2010年已全部生效,案件无需再继续采取保全措施,要求退还100万元现金及解除房产、车辆抵押。2012年1月13日,融银公司向扬州防腐公司返还反担保金90万元,尚余10万元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就融银公司如何得知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问题,双方均陈述由被担保方兰陵公司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扬州防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庭审查明,融银公司收取100万元反担保金依据的《反担保合同》系张红霞与融银公司签订。结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张红霞系扬州防腐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扬州防腐公司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融银公司应否返还扬州防腐公司的反担保金10万元。庭审查明,就逾期担保费问题,扬州防腐公司与融银公司在《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未进行约定,故融银公司扣留10万元反担保金不予返还不能成立,融银公司可另行解决。扬州防腐公司要求融银公司返还反担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扬州防腐公司主张的反担保金被占用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融银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得知法院已做出了相关生效判决,但融银公司至2012年1月13日才向扬州防腐公司返还反担保金90万元,逾期的21天,应向扬州防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剩余的10万元反担保金,由于融银公司至今未返还扬州防腐公司,故应向扬州防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案做出判决期间的利息。扬州防腐公司主张按4.875‰计算,未超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予以确认。关于扬州防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法律的相关原则,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融银担保有限公司返还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反担保费10万元;二、新疆融银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反担保费利息16233.75元[90万元×21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3日)×0.1625‰(4.875‰÷30天)+10万元×27个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4.875‰];三、驳回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新疆融银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融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并未收取扬州防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扬州防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2008年9月4日,我公司与兰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兰陵公司诉兵团五建、扬州防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与张红霞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张红霞以100万元现金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用于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张红霞将100万元现金汇入我公司的账户内,我公司向其出据收款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反担保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我公司与张红霞。一审中,扬州防腐公司提供一份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人与合同落款处实际盖章的人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1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不一致,故该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金无利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2011年12月21日,我公司收到兰陵公司的《情况说明》。之后,要求其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兰陵公司并未及时提供,我公司只能自行调取并通知办理退还保证金。我公司在接到《情况说明》后积极履行退还义务,故不应承担90万元的利息。2013年1月13日,我公司在向张红霞退还保证金时,其在收条中明确载明:剩余保证金在双方协议后支付,并未约定利息。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扬州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扬州防腐公司答辩称:融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我公司只认可我方提交的《反担保合同》。当时是我公司先向融银公司总交付10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双方才签订《反担保合同》。其次,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反担保期限届满后,融银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融银公司提供证据:回复函、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扬州防腐公司私刻兰陵公司的印章并以兰陵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扬州防腐公司私刻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扬州防腐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我公司刻制兰陵公司的印章是经过该公司的允许和授权。回复函的出具日期与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故对回复函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扬州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扬州防腐公司与融银公司均提供了《反担保合同》。扬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甲方为张红霞,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负责人李启云的签名。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融银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甲方为张红霞,合同落款处有张红霞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两份合同除上述区别以外,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融银公司收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也就是合同签订的当日。庭审中,张红霞也认可其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通过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融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本案中虽然《反担保合同》是张红霞与融银公司签订,但扬州防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双方为融银公司与扬州防腐公司。融银公司退还90万元保证金时,由扬州防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融银公司退还担保金,原合同担保金100万元,现收到90万元,余10万元担保金待甲乙双方经理李建华和李启云商定后支付。收据中载明的经办人为张红霞,该收据加盖有扬州防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张红霞是代表扬州防腐公司与融银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据此,扬州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融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扬州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融银公司与扬州防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无利息。该约定是指在担保期间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本案中,扬州防腐公司主张的是担保期限届满后,融银公司未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融银公司至今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扬州防腐公司,故其理应向扬州防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上述事实,融银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融银公司称,其提供担保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融银公司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68元(融银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