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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培军与孙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军,孙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高培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海,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高培军与被告孙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军诉称,我父亲与被告孙东海是朋友关系,交往多年,他与家人共同经营吉村西加油站。在经营期间,因为他周转需要,2009年12月8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至今已合计本息15760元,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东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孙东海借原告高培军现金1万,利息均约定月利率1.2分,被告孙东海向原告高培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高培军提供的被告孙东海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东海借原告高培军现金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孙东海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东海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高培军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海借款不还有违诚信原则,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培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5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孙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