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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庞保林、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罗某某(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惠济区固城村的养殖场内销售病猪、死猪肉,张某某从罗某某处低价购买并在郑州市国基路农贸市场高价销售病、死猪肉,从中牟利;2012年9月份以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镇大郭村制作、销售香肠的彭某某(已判处刑罚)得知张某某低价出售病、死猪肉后,彭某某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在明知彭某某、刘某(已判处刑罚)购买病、死猪肉是为了制作食用香肠销售的情况下,从罗某某处大量收购病、死猪肉并销售给该二人,从中牟利。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并出具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猪肉脏器中检测出猪瘟病源为病毒核酸阳性,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源为高致病性毒株核酸阳性。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张某某网上追逃。张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家中还有两名年幼的孩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罗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病猪、死猪肉仍购买并销售给彭某某用于制作食用香肠,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政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