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肖业军与丁海霞、葛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业军,丁海霞,葛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肖业军,男,197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霞,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宜云,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业军与被告丁海霞、葛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唐琴和人民陪审员汪春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业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霞、葛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业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丁海霞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急需100万临时周转,问原告能不能借100万元给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五天内就会还给原告,经协商,原告借给其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五天内全额还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两被告还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对拖欠的借款总额,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丁海霞、葛宜云均未出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和证人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出具给原告100万元借条一份;2、证人李某和肖业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7日,李某受肖业军委托从徽商银行合肥合作化路支行转款100万元至丁海霞的农行营业部账号,这100万元是属于肖业军的。另原告为证实李某书面证言的效力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受原告委托从徽商银行合作化路支行转款100万元至丁海霞的农行营业部账户的事实。两被告丁海霞、葛宜云均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海霞拖欠原告100万元借款属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到肖业军壹佰万元整,借款人:丁海霞。”该款是肖业军委托其朋友即证人李某通过徽商银行合作化路支行转至丁海霞的农行营业部账户。另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100万元欠款现被告丁海霞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丁海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霞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在法院向被告葛宜云作的笔录中,其承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称会履行积极还款义务,该借款也是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所借的,因此对该债务被告葛宜云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业军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葛宜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丁海霞、葛宜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红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