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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罗家强与林桂英、黎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强,林桂英,黎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88号原告:罗家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林桂英,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黎冠友,男,195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家强诉被告林桂英、黎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强、被告黎冠友的诉讼代理人陈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强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林桂英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并定明在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被告林桂英借款时是与被告黎冠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冠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林桂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黎冠友辨称:被告林桂英向原告借款,被告黎冠友是毫不知情的,而且被告林桂英向原告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黎冠友已于2014年4月8日向公安报案,要求查清林桂英赌博的事实,被告黎冠友庭前向贵院提出申请核实林桂英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综上,林桂英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黎冠友已与被告林桂英离婚。因此,被告黎冠友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林桂英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借据》原件,且被告黎冠友不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由于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主要证据《借据》原件,且被告黎冠友不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家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罗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经和审 判 员  马昌盛代理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