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耀诉陈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许某,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陈某,女,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自1990年左右认识,双方在感情很不成熟情况下于同年结婚,1991年10月生育长子许某甲,1993年生育长女许某乙,1994年生育次女许某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平时不易沟通,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不休。夫妻间无情趣,貌合神离。现夫妻间已是同床异梦,双方已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子女逐渐长大后,原告游手好闲,拈花惹草,先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来往,并因此多次殴打被告,曾致被告重伤卧床数月。现原告与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男孩一名,破坏了我们家庭的稳定,损害了夫妻关系,伤害被告的感情,给被告带来巨大痛苦。被告为此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之诉和控告原告犯重婚罪,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走到今天这种地步,是原告一手造成的,是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没意见,但原告必须给予无过错方即被告2万元的损害补偿。原告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2、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为夫妻,并生育三个子女,属事实婚姻。经质证,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曾殴打其至重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2、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曾经将户口本上登记已婚改为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2013)屯刑初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家庭之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存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认识恋爱,同年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生育长子许某甲,1993年生育长女许某乙,1994年生育次女许某丙。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随着子女的长大,原告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在外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感情疏远。因原告在外与别的女子已生育一男孩,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以重婚罪惩处原告许某,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申请撤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不可能生活在一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损害补偿。夫妻财产双方已协商分割清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男二女。双方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又没有珍惜美好的夫妻感情,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感情日益疏远,后来原告在外与别的女子生育一男孩,严重的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给被告的心灵以极大的创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的行为是对妻子的不忠,也违背了社会生活的传统道德准则,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身心创伤程度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主张原告给予20000元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限原告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