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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沾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鲁M×××××号面包车沿沾化县古城镇沙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洼村委会西侧一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秀芹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耿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李秀芹、耿希华等证言,被告人耿某供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