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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守柱与赵安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柱,赵安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王守柱,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坤,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柱诉被告赵安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赵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替别人建房时,从施工架上摔下摔伤,住院治疗。原告摔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钱让其看病,但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及相关事宜,被告却推诿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700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构不成雇佣关系,是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摔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1/50的补偿责任;如原告坚持按雇佣关系起诉,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守柱在为他人建房时从高处摔下腰部受伤,后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394.58元。事发后,被告赵安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守柱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赵安坤系王守柱所在临时性建筑队的组织者,被告除负责记工、发放报酬外,还参与劳动。该建筑队实施同工同酬,大工比小工报酬高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筑队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与原告等数十人组成了不固定的临时性建筑队,虽经被告组织,由被告记工、发放报酬,但被告本人实际参与劳动,且与其他成员一样同工同酬,该建筑队成员之间是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赵安坤虽无过错,但原告是为该建筑队的共同利益进行工作时而受到的损害,且被告作为建筑队的组织者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839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38元/年÷365天/年=1180.13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3年11月15日)167天×28170元/年÷365天/年=12888.74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8项合计为93663.09元。本院酌定被告赵安坤应在93663.09元×50%=46831.5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9366.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补偿原告8366.31元。原告主张抚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实际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守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66.3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王守柱承担2002.50元、被告赵安坤承担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