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民再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灯秀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灯秀,郝俊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民再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灯秀(又名张登秀),女,汉族,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詹保国,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俊文(又名郝卯恩)男,汉族,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上列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灯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灯秀,委托代理人詹保国,被上诉人郝俊文,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灯秀、被告郝俊文均系清徐县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张灯秀从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到名为稻田一方69号的一块土地,面积为1.1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持有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4月被告郝俊文找原告提出要将原告的这块1.15亩的土地由其耕种,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稻田一方69号1.15亩土地,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被告,被告拿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西谷村村民委员会由工作人员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流转登记栏内记载了转出转入登记,即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流转登记栏内记载:稻田一方69号,面积1.15亩,原告记载转出、对方姓名郝卯恩、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时间03、4;被告记载转入,对方姓名张灯秀、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时间03、4。在流转登记栏内记载后时间不长,原告就向被告要回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后该证原告一直持有。被告郝俊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登记栏内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在记载了转出转入情况后又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土地从2003年后被告一直耕种至今,期间该地的上交费用均由被告交西谷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该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申请一份,内容为“我是西谷村的村民张登秀,我同意将稻田壹方1.15亩地无条件转让给本村村民郝卯恩,以后这块地有何变动都与我无关。申请人:张登秀2007年.09.11”,被告称该申请是被告打印的,2007年9月11日在原告家由原告的丈夫常效文代替原告签了字,两处的张登秀签名都是由常效文代原告签字,原告将稻田一方1.15亩地无条件转让给被告。原告张灯秀及其丈夫常效文则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不知道这件事情,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要求原告丈夫提供2006年至2009年的笔迹材料,但原告称没有保存提供不了,未能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该申请书证据仅由被告保管,未向西谷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递交,该土地流转也未向西谷乡政府进行备案。原审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2003年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拿上原告交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栏内记载了流转登记,办理后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登记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原告多年来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流转登记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流转登记的认可,故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有效。原告张灯秀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灯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灯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2003年4月,被上诉人暂时耕种该地说要养羊,并不是转让。因被上诉人暂时耕种需交耕地费、浇地费,被上诉人单方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由会计进行登记。会计的上述登记行为并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未向西谷乡政府递交备案,只是会计为了方便收费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转让土地的效力问题。2.2007年9月11日的申请书,内容是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并不是上诉人或家人写的,也不是上诉人或家人签的字,并且没有指印,所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转让土地,该申请书未提交村委会、乡政府,不产生转让土地的效力。被上诉人郝俊文辨称:“双方争议的稻田一方土地不是经济田,多年来杂草丛生,上诉人说不想要这块地了,就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我,让我去村委会办手续,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转出转入登记,将上诉人张灯秀稻田一方的1.15亩土地转让到我名下,流转期限为长期。之后我很快就将经营权证交给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2007年9月11日的申请书,是我打印的,因为我面对的是21户村民,当时有二户人家因为土地流转打官司,所以就打印了申请书,以防反悔。当时是在上诉人家里由上诉人的丈夫常效文代上诉人签的字。所以上诉人是同意将该土地长期流转给我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03年4月上诉人将土地交被上诉人耕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上诉人郝俊文到村委会进行了流转登记,并在郝俊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以后该地一直由郝俊文耕种并由其缴纳各种费用至今。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2003年4月郝俊文将张灯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登记后,就将该证书交给上诉人,对此张灯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土地流转事宜。但其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该土地,应视为对流转登记的认可。故其所述是让郝俊文暂时耕种而不是转让,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涉案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张灯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勇审 判 员 刘巍巍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