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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与陆红燕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陆红燕,吴晓旭,黄力,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黄色红,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英波,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旭。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力。原审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华,经理。原审被告黄色红。委托代理人陈进。原审被告李立忠。原审被告王小荣。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述两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波,被上诉人陆红燕及陆红燕、吴晓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原审被告黄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黄力、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6时许,黄力驾驶车属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车号为云H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云H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北段,即隆安县雁江镇辖区内)在第2车道上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而李清河驾驶车属黄色红、车号为桂L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志学、黄焕灯,尾随黄力驾驶的车辆同向同道行驶,当行驶至广昆高速(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59KM处时,由于李清河所驾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桂L2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正面尾随碰撞黄力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清河、吴志学、黄焕灯三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吴志学、黄焕灯不负事故责任。桂L253**中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李清河系黄色红雇请的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是云H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H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两险的保险期均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事后,黄力赔偿陆红燕、吴晓旭17000元,黄色红赔偿陆红燕、吴晓旭20000元。一审另查明,陆红燕系吴志学的妻子,吴晓旭是吴志学的儿子。李立忠系李清河之父亲、王小荣是李清河的妻子、李某是李清河的女儿、李某某系李清河的儿子,均没有放弃继承李清河的遗产的表示。陆红燕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批发和零售业。吴志学生前是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李清河驾驶的桂L253**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志学、黄焕灯示与黄力驾驶的云H19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云H197**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清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车,在事故中过错较大,负70%的责任;黄力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过错作用较小,负30%的责任。李清河是黄色红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黄色红对李清河应该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赔偿责任;李清河负连带赔偿责任;黄力系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司机,根据上述规定黄力的责任部分由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黄力驾驶的机动车(车号为云H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云H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按上述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以赔偿,再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黄力承担30%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黄力辩称没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清河已死亡,其父亲、其配偶、子女即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等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清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清河的该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即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在继承李清河遗产的范围内对黄色红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志学交通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不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2、应赔偿陆红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陆红燕、吴晓旭亲属吴志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陆红燕、吴晓旭的损失如下:1、吴志学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吴志学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265.71元(30799元÷365天/人×5人×3日=1265.71元);4、交通费酌情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464201.71元。陆红燕、吴晓旭的损失为464201.71元。因吴志学与黄焕灯、李清河是在同一机动车(车号为桂L253**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上因同一起事故受害死亡,其损失均超过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按因黄焕灯、吴志学、李清河死亡而致使当事人损失数额比例来定。但是因李清河亲属目前未见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只能根据本案和(2013)隆民一初字第539号案情况来确定三受害人在交强险部分得到的赔偿数额。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车号为云H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H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在本案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陆红燕、吴晓旭死亡赔偿金80000元,陆红燕、吴晓旭的损失余下384201.71元。由黄色红赔偿268941.20元(384201.71元×70%=268941.20元),已赔偿20000元,还要赔偿248941.20元;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115260.51元(384201.71元×30%=115260.51元),因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为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险,保额共计1000000元,且该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应就该赔偿数额按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全部赔偿;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在继承李清河遗产的范围内对黄色红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上的人,因此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要求追加黄色红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红燕、吴晓旭因吴志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5.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420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15260.51元,合计195260.51元;二、黄色红赔偿陆红燕、吴晓旭268941.20元,已赔偿20000元,还要赔偿248941.20元;三、李立忠、王小荣、李某、李某某在继承李清河遗产的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黄色红赔偿之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陆红燕、吴晓旭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陆红燕、吴晓旭已预交1063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陆红燕、吴晓旭负担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499元,黄色红负担6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起事故交警判定大货车负次要责任依法无据。大货车被追尾,车尾的反光标识才严重受损,所以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反光标识无必然联系。二、一审法院对保险赔偿金的分摊有失公平,受害者均应按赔偿额的比例进行平均分配,而不是一审法院所判的八万、九万的分摊。三、死者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五、驾驶员黄力垫付的费用未得到列明,商业险是以合同约定赔偿为前提,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色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死者的各项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强制保险赔偿金是否应该平均分配,商业险赔偿金是否应扣除其他费用?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意见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李清河驾驶的桂L253**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志学、黄焕灯与原审被告黄力驾驶的云H19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云H197**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处理及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主次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李清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车,在事故中过错较大,负70%的责任,黄力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过错作用较小,负3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对该问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亲属吴志学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吴志学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265.71元(30799元÷365天/人×5人×3日=1265.71元),酌情给付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适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制保险赔偿金是否应该平均分配的问题。黄力驾驶的原审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车号为云H1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H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是前述两车的保险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志学、黄焕灯、李清河在同一机动车(车号为桂L253**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上死亡,其损失均超过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20000元。因此,第三者强制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因受害人黄焕灯、吴志学、李清河死亡而致使当事人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只能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讼情况即考量到李清河亲属目前未见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能根据黄焕灯、吴志学亲属诉赔情况来确定三受害人在交强险部分得到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陆红燕、吴晓旭死亡赔偿金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商业险赔偿金是否应扣除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审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为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险,保额共计1000000元,在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未提供其与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商业保险中是否应该扣除其他费用的问题,故上诉人之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应赔偿陆红燕、吴晓旭115260.51元,原审被告黄力已赔偿陆红燕、吴晓旭17000元,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尚应赔偿陆红燕、吴晓旭98260.51元,该笔款亦应从第三者商业险中付给陆红燕、吴晓旭。上诉人主张黄力已赔偿的17000元应予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红燕、吴晓旭因吴志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5.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420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15260.51元,合计195260.51元,扣除黄力已赔偿的1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应赔偿178260.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陆红燕、吴晓旭负担3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尹柔审判员  黄 杰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俊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