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丽峰与刘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峰,刘呈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峰。委托代理人张××(王丽峰之岳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呈平。委托代理人杨××(刘呈平之夫),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大郝庄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争光渠西侧。负责人李建新,队长。委托代理人舒××,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许××,该大队民警。上诉人王丽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呈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陈玲玲,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舒××、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20分,王丽峰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食堂门口不慎轧到刘呈平的脚,致刘呈平受伤。刘呈平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8天。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B0007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呈平无事故责任。同时,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王丽峰已凭票垫付刘呈平医疗费,王丽峰另行赔偿刘呈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00元,以此结案。同时,王丽峰将4500元给付刘呈平。王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驾车不慎将刘呈平左足致伤,将刘呈平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5142.55元。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再次给付刘呈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费共计4500元。因王丽峰驾驶的小轿车有全险,王丽峰先赔付,后到保险公司报销。然而王丽峰多次去保险公司报销未果,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刘呈平给付王丽峰所垫付的医药费5142.55元和损害赔偿款4500元,撤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第B00072184号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无效,刘呈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呈平一审答辩称:首先,王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刘呈平造成很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至今仍有很大影响,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王丽峰赔偿的医疗费等是实际损失。其次,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有效。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附的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就本次事故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为当事人拒绝签名、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等,这些情况王丽峰均不符合,不应再就此次事故向法院起诉。另外,该调解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变更情形,王丽峰要求撤销或宣布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王丽峰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一审答辩称,调解当天不是交警队通知而是双方自行到队要求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双方自行协商的。另外,交警当时明确提醒过王丽峰,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可能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王丽峰表示保险公司赔多少算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丽峰并未提交证明其与刘呈平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证据,故对其诉请撤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第B0007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丽峰、刘呈平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由刘呈平退回王丽峰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峰要求撤销第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B0007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刘呈平退回原告王丽峰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丽峰自行承担。”上诉人王丽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9642.5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关于事实认定,调解时被上诉人刘呈平并未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调解赔付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刘呈平诊断结果是左足软组织损伤而非伤筋动骨。住院费用明细中只有两种药品是主治消炎止痛等症状的。被上诉人刘呈平的医疗费用与保险理赔标准中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差距太大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真实证据认定事实。2、关于法律适用,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据此请求强制履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处理损害赔偿问题。调解时上诉人误认被上诉人刘呈平的伤情为严重骨折,对病情存在重大误解,赔款显失公平。另外,上诉人还误认为赔付被上诉人刘呈平后,可以凭交警参与的赔付票据由保险公司报销,但经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认识,与真实意思相违背,造成重大损失,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和撤销理由。被上诉人刘呈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呈平住院8天,系没有治愈就出院,出院后仍需复查,存在疼痛加重及麻木不可恢复的可能,可见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所谓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亲自前往交管部门,与被上诉人刘呈平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一次性结清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呈平即入院并被诊断出伤情,上诉人在庭审期间认可其陪同被上诉人刘呈平入院检查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因此上诉人对伤情是明知的,不存在误解。一审判决载明,达成调解协议时交警明确提示上诉人,保险公司可能不能全额赔付,上诉人表示赔多少算多少,上诉人在充分了解该情况后,仍与被上诉人刘呈平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保险理赔问题并不存在误解。从损害后果看,被上诉人刘呈平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损失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和复诊花费的交通费远远超过了双方调解协议确认的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呈平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刘呈平发生交通事故后,陪同被上诉人刘呈平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且系凭票垫付被上诉人刘呈平的医疗费,故上诉人应当了解被上诉人刘呈平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刘呈平受伤程度存在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具有充足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呈平的治疗费用并非完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但根据诊断证明书、住院专用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刘呈平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科别为骨科,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呈平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垫付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被上诉人刘呈平损失4500元,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并已实际履行,结合被上诉人刘呈平受伤的实际情况,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呈平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对保险理赔问题存在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