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广开、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开,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广开。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广开、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丁广开、丁某经事先商量,在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42号小店内,摆放一台六个座位的捕鱼机供参赌人员韦某等人赌博,赌博活动以电子游戏赢分数、现金兑换的形式进行。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共非法获利7万元。2013年11月16日中午,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对该赌博场所予以查处,现场缴获捕鱼赌博机一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某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各自向公安机关预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广开、丁某的供述,证人韦某、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物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退款凭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广开、丁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七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广开、丁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广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广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已扣押的赌博机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丁广开、丁某已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共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胡金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