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刘运宽、李大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曹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波,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徐水县奥尔特鞋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宽,又名刘老宽,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安新县三台聚鑫豪鞋底厂业主。被告李大娥,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运宽之妻。被告刘泽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运宽之子。被告曹克群,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运宽女婿。委托代理人李大娥,女,农民,系被告曹克群岳母。原告杨波诉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曹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刘运宽、刘泽源、被告李大娥暨被告曹克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原告经营奥尔特鞋材厂,四被告经营聚鑫豪鞋底厂,自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TPR颗粒,截止到2011年7月23日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220922元,之后被告偿还了269000元,尚欠951922元未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519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曹克群辩称,原告经营的奥尔特鞋材厂给被告经营的聚鑫豪鞋底厂提供的颗粒有很多次质量不合格,使我厂和客户不能正常交易,给我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厂与奥尔特鞋材厂有口头协议,全年用料折合款总数的3%给我厂回扣,至今杨波只给回扣了10万元,杨波口头答应剩余的款从我厂欠原告的料款中扣。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晚上九点左右,有三名身份不明的人闯到我院内恐吓李大娥说年前必须偿还欠杨波的货款,否则人大孩子性命难保,这使李大娥受到惊吓,精神失常。我厂欠奥尔特鞋材厂的货款是该厂同意的,不存在买卖合同,不存在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合同。李大娥不参与经营,曹克群是给我厂打工的,后期刘泽源才参与经营,对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原告对四被告称曹克群在聚鑫豪鞋底厂打工没有意见,放弃让曹克群偿还货款,主张其他三个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身份及其之间的关系。二、原告经营的徐水县奥尔特鞋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经营的安新县三台聚鑫豪鞋底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经营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刘运宽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1日书写的欠条2张、被告刘泽源于2011年7月4日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曹克群分别于2011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3日间签字的送货单8张,证实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奥尔特鞋材厂,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家庭经营聚鑫豪鞋底厂,刘运宽与李大娥系夫妻,刘泽源系二人之子,被告曹克群系该厂工人。双方自2008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TPR颗粒。截止到2011年7月23日,三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20922元,后三被告以物折抵偿还原告269000元,尚欠951922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户籍证明信,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运宽、刘泽源书写的欠条,被告曹克群签字的收货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运宽书写的欠条2张、被告刘泽源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曹克群签字的送货单8张,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截止到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9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三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后偿还原告货款269000元,尚欠951922元未给付,且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双方口头约定回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家庭经营安新县三台镇聚鑫豪鞋底厂,对经营鞋底厂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曹克群系聚鑫豪鞋底厂工人,且原告放弃让其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给付货款95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后未适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宽、被告李大娥、被告刘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波货款人民币951922元。二、被告曹克群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9元,由被告刘运宽、李大娥、刘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审 判 员 侯杰人民陪审员 马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