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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辛洪庚与潘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庚,潘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辛洪庚(曾用名:辛洪根),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冬平,男。原告辛洪庚(下称原告)诉被告潘冬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敏根、被告潘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欠他人借款到期,于是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还债。被告承诺会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而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该借款是打麻将的欠条款,是赌博资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拖欠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借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2日借出4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偿还,对该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0000元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系其打麻将时向原告所借的赌博之债,对该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该利息并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该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洪庚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洪庚要求被告潘冬平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一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