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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福有限公司与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黄锡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有限公司,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7号原告永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驹形1丁目12番3号。法定代表人前田道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鑫,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祝汉峰。原告永福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易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田有娣、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被告黄锡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珺、谷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日本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厂商。原告设计、生产及销售的“森林家族系列玩具”在日本及海外获得了多项大奖,深受日本乃至全世界消费者的熟知和喜爱。该系列玩具包括本案中主张的8项权利作品(以下简称“权利作品”,包括玩具房子(LightingHouse)DollHouse(LightingHouse)、玩具房子(NewHouse)DollHouse(NewHouse)、玩具房子(TerraceHouse)DollHouse(TerraceHouse)、儿童游乐园(在有气球的山冈上玩耍BabyPlayPark)、马车房(Caravan&Pony)、玩具马车(Pony&Trap)、玩具房子(LakesideTreeHouse)、玩具房子(VillageWedding)及其他玩具产品。上述产品富有美感,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黄锡鑫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万祺祥玩具厂(以下简称万祺祥厂)业主。自2007年起,被告黄锡鑫屡次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作品,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经广东省汕头市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侵权诉讼,仍不思悔改,仍在持续生产、销售与原告作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侵权产品“HappyFamily系列玩具”,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都��公司销售来源于万祺祥厂的产品,与被告黄锡鑫构成共同侵权。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森林家族系列玩具”著作权的产品;2、两被告销毁前述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黄锡鑫销毁记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等经营宣传文件;4、被告黄锡鑫销毁前述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5、被告黄锡鑫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律师费124,294.80元、翻译费5,130元、货物运输费445.80元、公证费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24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玩具房子(TerraceHouse)DollHouse(TerraceHouse)的权利主张。被告黄锡鑫辩称:万祺祥厂生产的玩具均有合法权利依据,并标有被告自己的商标。原告指��被告侵权的9种产品中,其中1种产品非被告生产,其余8种产品被告均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原告此次指控侵权的产品与被告之前生产的产品不同,原告将被告之前生产的产品也作为侵权行为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都易公司书面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有进货渠道的,其并不知进的玩具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经营情况原告系日本企业,成立于1958年5月,经营范围企划、制造并销售玩具、游艺机、运动器械等。被告黄锡鑫系万祺祥厂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03年7月,经营范围制造、加工:塑胶制品、玩具、工艺品。被告都易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等的销售。二、原告��张的权利作品著作权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共主张8项作品的著作权,分别为:玩具房子(LightingHouse)DollHouse(LightingHouse)(以下简称作品1)、玩具房子(NewHouse)DollHouse(NewHouse)(以下简称作品2)、玩具房子(TerraceHouse)DollHouse(TerraceHouse)(以下简称作品3)、儿童游乐园(在有气球的山冈上玩耍BabyPlayPark)(以下简称作品4)、马车房(Caravan&Pony)(以下简称作品5)、玩具马车(Pony&Trap)(以下简称作品6)、玩具房子(LakesideTreeHouse)(以下简称作品7)、玩具房子(VillageWedding)(以下简称作品8)。原告就作品1至作品5于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我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就上述作品或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或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其中:作品1由笠原正宏、岛田哲雄于2005年2月20日创作完成,于2004年6月26日在日本首���发表;作品2由笠原正宏于1994年11月7日创作完成,于1995年3月25日在日本首次发表;作品3由岛田哲雄于2005年4月14日创作完成,于2005年8月13日在日本首次发表;作品4由岩崎奖于2004年10月29日创作完成,于2005年2月26日在日本首次发表;作品5由笠原正宏于2004年2月20日创作完成,于2004年7月20日在日本首次发表。2007年2月20日,笠原正宏、岛田哲雄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前田道裕签订转让证明,证明作品1的所有权利自该日起从笠原正宏、岛田哲雄手中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作品实际著作权人。当日,岛田哲雄和前田道裕还就作品3签订转让证明,明确该作品所有权利自该日起从岛田哲雄手中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作品实际著作权人。2013年9月3日,笠原正宏和岩崎奖分别出具著作权权属声明,表明其系日本公民,作为工作中的任务,在原告的资料与技术资源的基础上,在日本东京,笠原正宏于2004年2月创作出了作品1;于1994年11月创作出了作品2;于2004年2月创作出了作品5;于2003年10月创作出了作品6;于1996年8月创作出了作品7;于2004年6月创作出了作品8。岩崎奖于2004年10月29日在日本东京创作出了作品4。笠原正宏和岩崎奖均确认,原告拥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相关的所有权利。在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目录中,1995年的产品目录中收录了作品2的产品照片;1997年的产品目录中收录了作品2、作品7的产品照片;2004年的产品目录中收录了作品1的产品照片;2005年的产品目录中收录了作品1、作品3、作品4、作品8的产品照片。福莱尔休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首席执行官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声明,证明福莱尔公司已将福莱尔2005、2009年目录分别于2005年2月和2009年2月向700和1800名客户发送。目录上所印刷的“森林家族”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作品版权属于原告。在声明所附的目录中显示,作品5和作品6出现在该公司2005年产品目录中。三、被告黄锡鑫被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的情况2007年9月,广东省汕头市版权局出具《关于查处汕头市澄海区万祺祥玩具厂侵权生产销售的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通报查明,黄锡鑫陈述,其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森林小屋9001、9002、9003这三个产品相当有趣,考虑到做加工不赚钱,所以就模仿这三个产品的形态,自己开始做起上述产品。该局认定万祺祥厂生产的上述产品系侵犯著作权的产品,遂对万祺祥厂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森林小屋9001、9002、9003系列的成品和半成品,没收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9月,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黄锡鑫生产的ForestHomestead系列玩具中的23款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森林家族系列玩具相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本案作品1至作品7)。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黄锡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等。四、原告公证取证过程、产品比对情况及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013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至上海市威海路XXX号文新报业大厦一楼,支付了货款尾款136元后取得型号分别为“012-01”、“012-03”、“012-04”、“012-05”、“012-06”、“012-08”、“012-09”、“012-10”、“7707”的玩具各两盒。取得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都易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记载的总金额为2,244元。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将上述玩具进行封存后交由张惠萍保管,并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889号公证书。审理中,拆封上述封存的玩具一套(共8款玩具),除型号为“7707”的玩具外,其余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有“”和“WANQIXIANG”图文标识及“HappyFamily”字样。型号为“7707”的产品包装盒上也标有“HappyFamily”字样,但无“”和“WANQIXIANG”的图文标识,亦无相关生产商信息。原告权利作品的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原告日文的企业名称。原、被告产品均由各种形状的塑料薄片拼接而成,打开包装盒后,通过对塑料薄片的拼装可以呈现出各种形状的迷你房屋、马车、教堂等设施,供儿童玩耍。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原告主张产品“012-01”、“012-10”侵犯作品1的著作权;产品“012-03”侵犯作品2的著作权;产品“7707”侵犯作品4的著作权;产品“012-05”侵犯作品5的著作权;产品“012-06”侵犯作品6的著作权;产品“012-08”侵犯作品7的著作权;产品“012-09”侵犯作品8的著作权。根据原告上述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比对。(一)作品1系一幢红顶黄墙的二层迷你别墅房屋,二楼房间外有一L形拐角的大露台,大露台外围有灰色栏杆装饰。整幢房屋可从露台和房屋的连接处呈90度打开,打开后可看到房屋的内部结构,配上包装盒内另配的黄色方板和灰色楼梯,打开的部位即变成一个可以玩耍的院子。底楼一间房屋的屋顶上还可安装一带有纽扣电池的灯。房屋背部安有一通向二楼屋顶的大烟囱。被告产品“012-01”整体结构与作品1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作品1门窗和栏杆均采用灰色,被告产品采用白色;原、被告产品的门窗款式略有不同,但位置基本相同;被告产品背面无���囱;被告产品的院子由两块板组成,一块嵌在房屋底部,打开时呈弧形,另一块系单独配置的小方板。作品1的院子直接由单独配置的正方形板组成。被告产品“012-10”是一幢红顶黄墙的三层别墅房屋,别墅屋顶还带有两个小阁楼。三楼外面有一梯形露台。房屋可从露台与房屋的连接处呈90度打开。打开后院子的地板由两块板组成,一块系连接在房屋底部的弧形板,另一块系单独配置的弧形板。打开后的房屋内部呈两层楼的结构。该产品的门窗和栏杆均采用白色。门窗的款式和位置及露台的款式与作品1均不同。被告产品的房屋背部亦无烟囱。(二)作品2系红顶黄墙带有大尖顶的半开放型迷你二层小屋。一侧尖顶上嵌有一大天窗。房屋底楼分为前后厅和玄关两部分。后厅有一柱子。玄关处有一螺旋形楼梯通向二楼。房屋进门设在底楼左侧���并有台阶通向门口,门口上方安有红色尖顶门檐。二楼右侧为一带有栏杆的L形小露台。房屋二楼为敞开式的房间。被告产品“012-03”整体结构与作品2基本相同。但在细节上存在不同,如被告产品底楼前厅有四根柱子,作品2无柱子;被告产品前后厅的分隔墙与作品2不同,作品2采用一大窗、一门的形式,被告产品采用左右两窗户、中间一门的形式;被告产品后厅一侧外墙上安有窗户,作品2则无;被告产品二楼南北厅的外围均饰有菱形格条纹的白色栏杆,作品2仅饰以普通的竖条状栏杆,且二楼北厅无栏杆;被告产品一侧尖顶安有一挑出式天窗,作品2则是嵌入式天窗;被告产品大尖顶的三角连接处饰有若干横梁,作品2则无;被告产品进门的位置与作品2相同,亦有红色尖顶门檐,但无台阶通向门口,而是在进门处采用平台加菱形格条纹栏杆的形式;被���产品的门窗款式与作品2相似,但门采用白色,作品2门的颜色为咖啡色。(三)作品4是一座位于山岗上的迷你儿童游乐园。该游乐园由“苹果树”、“热气球”、“拱门”、“滑梯”、“摇篮”、“花圃”、“梯子”、“瞭望台”、“小桥”等元素构成。“热气球”安装在“苹果树”树顶,可上下升降和365度旋转。产品“7707”与作品4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在树干上增加了拟人化的五官形象,各组成元素的配色与作品4略有不同。(四)作品5是一辆红顶黄墙的迷你儿童玩具马车房。车厢采用房屋形状,车厢顶部设有天窗和烟囱。顶部可打开,打开后车厢内部呈迷你房间的摆设。房间内设有迷你厨房、卫生间(可转换为梳妆台)、床和置物架。车厢一侧的外墙可向下打开,打开后原来房间的置物架就成为进入车厢内部的楼梯。车厢前后各有一带围栏的平台。车厢前有一匹浅棕色长鬃毛小马通过一波浪形车辕与车厢连接,马的前肢可前后活动。产品“012-05”整体结构与作品5基本相同。与作品5区别在于,两者小马形状不同;车轮样式略有不同;车厢内部设施不同(被告产品车厢打开后仅有两张床和一个置物架);车顶透气窗样式不同;门窗颜色不同;两者围栏的样式略有不同;被告产品车顶有灯,作品5无;作品5车顶有烟囱,被告产品无;被告产品车厢外的一侧平台上安有两个菱形格的屏风,作品5无。(五)作品6系一带帐篷的敞开式迷你玩具马车。帐篷可拆卸,采用红蓝拼色。车身两侧和前方安有金黄色花纹状护栏,车身后方安有可开启的车门。车厢内左右两侧安有红色长椅,长椅可开启,下方供储物。车厢前有一灰色长鬃毛小马,通过车辕与车厢连接。产品“012-06”整体结构与作品6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帐篷四周安有红色帷幔;长椅和护栏的配色比作品6更鲜亮;马的颜色和形态与作品6不同;车轮形状与作品6略有不同;被告产品帐篷顶部下方还可安装灯,作品6则无。(六)作品7系两栋坐落于湖畔、高低错落的红顶白墙迷你童话小屋。其中左面一幢系位于湖面上的树屋,右面一幢位于山坡上。两栋小屋由围绕树干而建的栈道和索桥相互连接。房屋底部的湖畔有石阶和小桥。位于山坡上的小屋通过山坡下的石阶和梯子进入。树屋下方亦饰有梯子和两层栈道。湖面和树屋中间还建有一大凉台,连接两栋房屋的索桥建在该凉台一侧,凉台另一侧建有第一层栈道,第二层栈道建在第一层栈道和树屋中间。产品“012-08”整体结构与作品7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整体配色���作品7略有不同;位于山坡的小屋通过石阶进入,无梯子;树屋下方亦无梯子;树干由下往上依次开有两扇小孔,上方的小孔还安有一带笑脸的活动小门。(七)作品8系一幢蓝顶白墙的开放式迷你教堂。教堂由尖顶塔楼和拱门组成。拱门两侧及教堂左右两侧的墙面均饰以彩色玻璃窗。拱门前后均为开放式,前后地面安有台阶。拱门上方悬挂一铃铛。塔楼左右有窗,前面安有圆形彩色玻璃窗,后面系开放式。塔楼尖顶下方可安装灯。塔楼底部由镂空花纹组成。教堂内部的两侧墙角各安有一根罗马柱,两根罗马柱上方通过拱形横梁连接。产品“012-09”系一钟楼形象。基本组成元素与作品8相似,由尖顶钟楼、拱门和彩色玻璃窗组成。不同之处在于配色有所不同,尤其是地面颜色与作品8显著不同。被告产品尖顶前方安有一大钟,尖顶底部为封��式。尖顶下方可安装灯。拱门下方亦有铃铛,拱门左右两侧和钟楼东西两侧的玻璃上饰以梅兰竹的花纹。钟楼前方地面有三级台阶,后方无台阶。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4,294.80元、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5,130元、货物运输费445.80元、购买产品费2,244元。五、被告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情况第XXXXXXXX号“WANQIXIANG万祺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玩具小屋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黄锡鑫。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2年1月,被告黄锡鑫还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该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案外人黄某某于2011年12月申请2012年5月获得以下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玩具房屋(NO.7701)、玩具房屋(NO.7703)、玩具房屋(NO.7702)、玩具房屋(NO.7710);于2012年2月申请2012年7月获得以下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玩具马车(7705)、玩具房屋(7709);于2012年3月申请2012年8月获得以下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玩具马车(012-06);于2012年4月申请2012年9月获得以下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玩具房屋(012-08)。2013年11月,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万祺祥厂使用,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万祺祥厂可利用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经营,该厂每项专利每年支付1,000元的专利使用费。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黄某某还作为美术作品于2012年7月至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的登记证书载明,上述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2日,首次发表的时间有所不同,分别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2013年12月,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将上述作品许可给万祺祥厂使用,在著作权有效期内万祺祥厂可利用上述作品进行生产经营。上述���实由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权属声明,转让声明,产品目录,通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4147号案诉讼材料、民事调解书,(2013)沪嘉证经字第889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产品费、货物运输费发票;被告黄锡鑫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在国日本与我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对成员国内国民的作品我国负有保护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产品“7707”是否系万祺祥厂生产;二、权利作品的类型,能否在我国受到保护;三、两被告行为的认定。一、产品“7707”生产商的认定原、被告就���品“7707”是否系万祺祥厂生产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黄锡鑫认为该产品上并无被告商标,产品编号也与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编号不同,故并非被告生产。鉴于该产品上并无相关生产商信息,也无与被告黄锡鑫或万祺祥厂有关的商业标识,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万祺祥厂生产的主张,本院采纳被告黄锡鑫的意见。对原告认为产品“7707”系万祺祥厂生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与该产品对应的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4的作品性质和权属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涉及。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作品3的权利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该作品的性质、权属问题及原告指控的产品“012-04”的侵权问题,因原告已放弃诉权,本院亦不再涉及。二、作品1、2、作品5-8的作品类型,能否在我国受到保护原告主张将上��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保护。鉴于上述作品不仅具有实用性,而且原告还主张作为艺术作品保护,故上述作品的类型应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亦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故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产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产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原告产品的可复制性和实用性并无争议。关键在于对这些产品独创性和艺术性的判断。这些产品或系一幢幢结构复杂,外形漂亮的别墅小屋;或系由各种车厢组成的玩具马车,有的车厢还具备房车的功能,房车内卫生间、厨房等设施一应俱全;或为造型典雅的教堂;或为具有童话色彩的小屋。上述产品在色彩的搭配、空间的设计上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达到了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其中尤以作品7的艺术性和独创性最高,作者采用艺术性的表达方式呈现出了两栋童话般的湖畔小屋的艺术效果。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就原告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主张,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目录、创作者的权属声明、转让声明,产品的外包装上亦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故这些证据能够形成权利证据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三、两被告行为的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黄锡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判断。原告虽然主张其产品在日本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未能举证,故无法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推断出被告黄锡鑫明知或应知原告产品。但是原告提供了相关版权局的通报及法院的诉讼材料,能够证明在本案诉讼前,被告黄锡鑫已屡次侵犯了原告产品的著作权。而本案中的作品1、2和作品5-7更是已经在北京法院的诉讼中,原告作为权利作品主张。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锡鑫对原告产品具有深入的了解,符合“接触”的构成要件。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过对原、被告产品的比对,被告产品“012-10”与��品1不构成近似,主要理由:两者主体结构完全不同,被告产品为三层楼,作品1为两层楼;两者门窗的位置,露台和尖顶的结构均有很大的差别,不能得出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将被告其他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一一比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作品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被告产品只是在部分细节上做了调整,但是这些细节的调整并不能形成新的作品,不影响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产品“012-01”与作品1、产品“012-03”与作品2、产品“012-05”与作品5、产品“012-06”与作品6、产品“012-08”与作品7、产品“012-09”与作品8构成实质性相似。万祺祥厂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权利来源,被告黄锡鑫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以抗辩,但这些权利证据均形成于原告产品取得著作权之后,不能抗辩原告的著作权权利。且被告黄锡鑫的行为反而证明了其主观恶意。因为,被告黄锡鑫所出示的权利证据均形成于其被原告在北京法院诉讼之后,该次诉讼中被告黄锡鑫承认了对原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签署了调解书。却在签署调解书之后明知他人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产品进行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登记,仍以取得授权的形式再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黄锡鑫的主观恶意性。关于被告都易公司的行为认定,现该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理应立即停止该销售行为,但是销售商是否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还需看其在销售时是否明知或应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现原告对被告都易公司的侵权故意未能举证,亦认可被告都易公司具有合法的进��来源,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都易公司实施销售行为时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都易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被告都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四、被告黄锡鑫赔偿金额的确定被告黄锡鑫作为万祺祥厂的经营者,理应对该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能举证,由本院根据原告产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黄锡鑫的主观恶意、被告黄锡鑫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万祺祥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确系本案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因部分产品或因原告撤回主张或不被法院认定侵权,故因这些产品而产生的费用理应予以扣除,具体为翻译费和货物运输费扣除对作品3、4的费用;侵权产品购买费,扣除被告产品“012-04”、“012-10”及产品“7707”的费用。上述费用扣除后,其余翻译费、货物运输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证据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律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庭前准备和参与庭审,其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工作量确实较大,但原告主张高达12万余元的律师费显属过高,由本院考虑本案上述因素并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和所判赔的赔偿金额予以酌定。原告还主张被告黄锡鑫销毁库存、经营宣传文件、生产模具,被告黄锡鑫表示模具已被销毁,亦不存在库存产品和宣传文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都易公司处尚有库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都易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黄锡鑫公开道歉和消��影响,首先赔礼道歉的主张适用于侵犯人身性权利的案件中,本案中被告只是侵犯了原告财产性权利,故不能适用。其次,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前提系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给原告在公众面前造成了不利影响,现侵权产品仅在一贸易公司处购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次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不利影响,在被告黄锡鑫承担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已经能够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锡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永福有限公司对作品玩具房子(LightingHouse)DollHouse(LightingHouse)、玩具房子(NewHouse)DollHouse(NewHouse)、马车房(Caravan&Pony)、玩具马车(Pony&Trap)、玩具房子(LakesideTreeHouse)、玩具房子(VillageWedding)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永福有限公司对作品玩具房子(LightingHouse)DollHouse(LightingHouse)、玩具房子(NewHouse)DollHouse(NewHouse)、马车房(Caravan&Pony)、玩具马车(Pony&Trap)、玩具房子(LakesideTreeHouse)、玩具房子(VillageWedding)享有的发行权的产品;被告黄锡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驳回原告永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永福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黄锡鑫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原、被告产品照片一、作品1:玩具房子(LightingHouse)DollHouse(LightingHouse)被告产品“012-01”:二、作品2:玩具房子(NewHouse)DollHouse(NewHouse)被告产品“012-03”:三、作品5:马车房(Caravan&Pony)被告产品“012-05”:四、作品6:玩具马车(Pony&Trap)被告产品“012-06”:五、作品7:玩具房子(LakesideTreeHouse)被告产品“012-08”:六、作品8:玩具房子(VillageWedding)被告产品“012-09”: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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