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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红林、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林,张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文虎。委托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必文。被告李红林,男。被告张曦,男,。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林、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金必文,被告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红林因在楚雄承包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不定期还款,利随本清。合同特别约定:(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为11.6375‰。(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李红林发放了13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李红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除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红林偿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截止2012年7月20日利息以外,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52640.89元,本息合计1352640.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红林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进行催收,但被告李红林至今仍未履行义务,连续1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李红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52640.89元,本息合计1352640.89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合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6375‰计算)。二、被告张曦为被告李红林偿还原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提供的位于楚雄市×××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林辩称:欠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还未到,不应当计算罚息。被告张曦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贷款回收凭证、贷款账;3、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李红林发放了13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2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52640.89元,本息合计1352640.89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李红林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3、他项权利证保管凭证;欲证明:被告张曦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已分别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红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红林、张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具有相关的金融贷款的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李红林发放了13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2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72526.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张曦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红林向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30万元,同年3月14日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为7.75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张曦与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曦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被告李红林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14日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红林发放了借款130万元。2012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付清了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欠利息172526.89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部分利息后还欠利息152640.89元。另查明,被告张曦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贷款至2013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故对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1日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借款合同》9.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其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条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对原告2013年12月21日后计算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合同》9.1条已明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依据该条,应理解为罚息即为利息,故本院按《借款合同》基础利率的150%(即利率11.637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曦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红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曦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红林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2640.89元,2013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11.63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款交本院;二、被告李红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张曦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曦名下坐落于楚雄市×××(房产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4元,由被告李红林、张曦共同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