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谭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1月5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日生育1子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1996年6月,原、被告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后,被告谭某某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谭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在中江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日生育1子谭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1月起,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张继武、万春代、肖项、谭建平(被告之兄)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至今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唐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