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曾昭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曾昭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