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田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羊蛋,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区舜耕惠利花园翰林华府46-1802室,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某现金8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区舜耕惠利花园翰林华府46-1802室,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木棍将被害人家中防盗窗撬开,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随后翻窗进入室内,在翻窗时,被告人杨某某不慎将手划破,有血迹滴落墙壁上,翻入室内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8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法证)鉴字(2014)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