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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松,屈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劲松。被告屈洪波。原告刘劲松与被告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松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洪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以上有被告屈洪波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暂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十一月十五日前款到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10.21。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劲松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屈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英审 判 员  徐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