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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杨洪伟、程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杨洪伟,程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伟。被告程林华。原告刘清华诉被告杨洪伟、程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伟、程林华经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同时,被告杨洪伟将其位于东坡区太和镇龙亭村2组的苗圃及养殖场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本付息的,按尚欠本息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45300元及惩罚性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按本息的1‰/天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杨洪伟、程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甲方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甲方同意按尚欠借款本息每天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一次性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00元。甲方将其位于东坡区太和镇龙亭村2组的苗圃、养殖场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清华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45300元及惩罚性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按本息的1‰/天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变更为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逾期借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东坡区大石桥街道白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华与被告杨洪伟、程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刘清华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给被告杨洪伟、程林华使用后,被告杨洪伟、程林华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洪伟、程林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清华主张被告杨洪伟、程林华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清华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伟、程林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伟、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清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6元,由被告杨洪伟、程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