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修花诉周波、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花,周波,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修花,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负责人孙贞勋,段长。委托代理人朱民,男,单位汽车队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花诉被告周波、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以下简称济铁兖州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花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周波,被告济铁兖州段委托代理人朱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花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周波驾驶鲁H39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舒受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载人员原告李修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舒受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鲁H3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济铁兖州段的,被告是雇佣的司机,应由济铁兖州段赔偿。被告济铁兖州段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被告单位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40分许,舒爱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李修花1人),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千米+9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波驾驶的鲁H39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修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爱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修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原苍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3819.84元、门诊费用5元。2014年3月11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6671.83元、门诊费用4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308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行嗅觉、嗅神经相关检查,如有头痛、头晕等情况及时复诊。2014年4月7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日评定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被告周波、济铁兖州段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告周波驾驶的鲁H398**号车为被告济铁兖州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9.84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后,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周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周波于2014年3月21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计赔护理费,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舒爱凯的身份证得件一份;临沂市杜三岗机械铸造厂的证明一份,证明舒爱凯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停发工资证明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波驾驶机动车与舒爱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修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爱凯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波驾驶的鲁H3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波、济铁兖州段按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情鉴定报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此其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赔。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00.6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天×44.44元)7999.2元、护理费(25天×44.44元)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8元)200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花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308元,计款194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波、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赔偿原告李修花经济损失:医疗费500.6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5元,计款3615.67元的70%,即款2530.97元。已赔偿5819.84元,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3288.87元付给���告周波。三、驳回原告李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波、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