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与昭通移动公司镇雄县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绍琼。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菊。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镇雄移动公司。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与昭通移动公司镇雄县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10月,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分别与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的X02室、Y02室、Y01室房屋。2011年5月1日镇雄移动公司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Z01室房屋的房主周元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单元房顶,租期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500元,用于建设通信移动基站。同年8月镇雄移动公司建成基站运营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锦城的部分居民便向镇雄县环保局投诉,要求撤除该基站。2012年10月25日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提起诉讼,诉求镇雄移动公司排除妨害,赔偿8000元,诉讼中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通知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没人参加。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通过买受取得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的X02室、Y02室、Y01室房屋,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即成为该小区业主。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镇雄移动公司修建移动通信基站所用的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楼顶,应属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作为该小区业主,对该公共部分享有共有权,镇雄移动公司修建的移动通信基站侵害了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共有物权,但如依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请求,撤除镇雄县移动公司所建基站,实质上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甚微,而给镇雄县移动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甚至损害更多的其他人的通信方便,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撤除基站的请求构成了权利滥用,不予支持。镇雄县移动公司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确实侵害了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共有物权,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权利亦应保护,因该案镇雄县移动公司在建设该移动通信基站前,向周元念租用该房顶,租期为五年,说明了镇雄县移动公司计划该基站的使用期间为五年,镇雄县移动公司在使用基站的五年,即使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楼顶的五年期间,应对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被侵害的权利予以补偿,结合镇雄县移动公司向周元念租用该房顶每年租金为6500元,该房顶相对于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外的其他业主来说相对封闭,威龙苑二幢三单元的业主共十四户及公告后其他业主未主张权利的事实,酌情确定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镇雄县移动公司对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按每年每人6500元÷14=464.30元予以补偿。2016年5月1日该移动基站使用期满后,镇雄县移动公司如继续使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楼顶,应另行与相关业主协商。对于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提出的赔偿8000元的请求,审理中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未能举证证明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每年分别补偿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人民币464.30元。二、驳回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交纳。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人的共同上诉理由是:镇雄县移动公司与周元念签订的协议因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周元念擅自处分共有物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而原审人民法院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修建的移动通信基站侵害了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共有物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提交的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不同意撤除该移动基站住户登记表,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建于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二幢三单元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是该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镇雄县乌峰镇龙腾小区威龙苑大部分住户不同意撤除该移动通信基站。因此,原审结合本案事实,考虑本案的利益均衡,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酌情补偿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绍琼、宋秋菊、邹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 席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