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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段方连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方连,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段方连(重庆市北碚区发渝钢模租赁站业主),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全,男,重庆市北碚区发渝钢模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616-1。法定代表人吴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方连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全,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段方连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方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141725.74元、赔偿金33264元,同时尚未归还钢管2144.50米、扣件1222套、顶托71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前欠付的租金141725.74元、赔偿金33264元、逾期租金违约金56030.40元,合计231020.11元;从2014年3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41725.7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8%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日止,从2014年3月1日起以签证赔偿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的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144.50米、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1222套、日租金0.005元/套计收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从合同解除次日起以钢管2144.50米,比照合同约定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1222套、日租金0.005元/套计收至赔偿金给付日止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每日租金0.008元/米、一次性返修价0.10元/米、材料赔偿价20元/米,扣件每月租金0.005元/套、一次性返修价0.10元/米、材料赔偿价8.50元,顶托每日租金0.02元/米、一次性返修价0.20元/米、材料赔偿价20元。每米钢管配1套扣件(按发料单数各算各租金),租用及结算数量以实际出库时双方签字的收发料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不足1个月,一律按1个月(30天)计算,超过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从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从租赁的当月起,每月25至28日内一次性结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工程未完工前,若没有违反本合同规定,原告不得收回租赁材料,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所出租的材料,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赁期内,被告对所租赁建筑材料负责保管和维修。若有丢失或损坏,按相关规定照价赔偿。被告在送还租赁材料时必须向原告付清一次性返修费。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原告按应收租金总额的每日0.2%收取违约金。若建筑材料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且必须在办理手续后7日内结清赔偿金,否则按日计算租金,另按日息0.3%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金,直到结清赔偿金为止。被告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加盖了工程管理专用章(圆章),修勇作为被告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修劲、赵家彬作为被告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承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资了租赁物资,被告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5月31日的双方的结算单中载明赔偿扣件1222套,赔偿价为5元/套,赔偿钢管2144.50米,赔偿价为12元/米,赔偿顶托71根,赔偿价为20元/根,赔偿金33264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71170.75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71170.70元,尚未归还的钢管2144.50米、扣件1222套,请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给付所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将未归还的租赁物及时归还,或按合同成本价赔偿,如有异议,请在7天内提出。修勇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3年9月25日修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钢管租赁为0.008元,扣件为0.005元,顶托为0.02元,累计租金17117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整)”未支付。扣除款1170.00元,实付170000元(壹拾柒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付后双方元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璧法民初字第03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圆章的真实性。审理中,被告称其从未刻制过“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圆章,被告只有“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原告称圆章、方章均是被告所有,两个章的用途不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核算清单、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的真实性已为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而被告渝康公司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合同中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项目部,其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了“重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印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渝康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原告出租租赁物目的系收取租金,现被告未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物资丢失的赔偿金。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无法返还已租赁的扣件1222套、赔偿价为5元/套,钢管2144.50米、赔偿价为12元/米,顶托71支,赔偿价为20元/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3264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租金总额的每日0.2%收取违约金,若被告未及时结清租赁物资丢失赔偿金,原告有权按日计算租金直到结清赔偿金为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继续支付租金及于合同解除后支付租金损失。在审理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以所欠每笔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方连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方连赔偿金33264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141725.74元、违约金47776.07元,共计222765.81元。限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方连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172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限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方连租金及租金损失,该租金以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2144.50米、扣件1222套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该租金损失以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2144.50米、扣件1222套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自合同解除次日以起计算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段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交纳238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段方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