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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金铝铝业有限公司、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金铝铝业有限公司,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武汉金光电子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4-1号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3号2-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万涛(特别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余寒(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武汉金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闸。法定代表人张国梁,总经理。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邱刘湾。法定代表人张国梁,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法定代表人姚汉洲,总经理。被告武汉金光电子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付家巷6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金铝铝业有限公司、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武汉金光电子器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37元减半收取19,968.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5,048.50元由原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