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军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责人:施振翔。委托代理人:孙磊、王兴伟。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荣。被告:宋军宏。被告:吴敏玲。被告:苏霞。被告:章明。被告:赵银松。被告:周雪香。被告: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荣。被告:宋盛康。被告:宋林荣。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的共同委托代人:龚家勇、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雪林。被告:严凤英。被告:喻福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勇、被告喻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雪林、严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军宏、吴敏玲签订编号ZD9519201000000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名下位于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房产,为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业禾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签订基于上述抵押合同的编号ZD951920100000007-1《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抵押房产为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业禾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更字第11XXXXX**号)。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签订编号ZD951920110000002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名下位于新安大街XX-××号房产及土地,为原告在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业禾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4XX**号)。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分别签订编号为ZB9519201028003801、ZB9519201028003802、ZB9519201028003803、ZB9519201028003804、ZB95192010280038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分别为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业禾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业禾公司签订编号95192010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业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时执行5.508%的年利率,按季结息。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年,即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日,原告即按被告业禾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别划转至指定账户。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业禾公司归还了合计5000000元本金。2013年6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业禾公司在结清前期利息后,向原告递交了《展期借款申请书》,要求将该笔贷款予以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5192013280134《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展期年利率为6.72%,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业禾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放款手续。2013年9月22日被告业禾公司归还了1168988.01元贷款本金之后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业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业禾公司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31,011.99元,利息468433.85元,合计14299445.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主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以上情况,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业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831,011.99元,支付利息468433.8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14299445.84元;2、原告对被告宋军宏、吴敏玲名下位于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名下位于新安大街XX-××号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主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由上述十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ZD9519201000000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军宏、吴敏玲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编号ZD951920100000007-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3、编号杭房他证更字第11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宋军宏、吴敏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编号ZD951920100000002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5、编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4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编号ZB951920102800380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洲天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7、编号ZB951920102800380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盛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8、编号ZB951920102800380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林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9、编号ZB951920102800380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雪林、严凤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0、编号ZB951920102800380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喻福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1、编号95192010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业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业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笔划转至指定账户。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笔划转至指定账户。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笔划转至指定账户。1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笔划转至指定账户。1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建国支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分笔划转至指定账户。1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被告业禾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1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被告业禾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0、编号95192013280134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21、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放款手续。22、还款凭证(借方凭证)1份,证明被告业禾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3、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目前欠款情况。被告业禾公司答辩称:被告因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并非恶意拖欠,希望原告能够展期,若不能展期,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共同答辩称: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主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理由是原告让被告签署的是《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是保证合同,签合同时原告未提供《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全部,只提供了签字页,没有告知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9)项虽然写了连带责任的内容,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在这一页上面也没有签字,依法不生效。被告提供的是物的担保,且有最高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写明最高限额,请求不明确,应该写明最高限额。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便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维权。被告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共同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一追偿,以便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维权。被告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喻福鹏答辩称:被告自2009年5月起到2010年7月底止,受托为业禾公司代持55%股份,并以股东名义为该公司融资办理过许多手续。该笔贷款是2010年6月25日发放的,而被告自宋军宏刑满出狱后不久就于2010年8月起就不再代持股份,并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对以往所有作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反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业禾公司、新洲天赐公司等借款人和宋林荣、宋军宏、宋盛康等实际控制人自负,与本人无关,当时相关借款人及实际控制人都到场签字盖章确认。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后展期半年。该笔展期贷款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人至今未还,但银行从未向被告发过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并要求被告履行督促借款人或代偿的担保责任。经了解,根据(2014)杭下立预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对其他被告均采取了财产、账户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唯独对被告没有采取保全措施,说明虽然列入了被告,但原告已经意识到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唯恐保全措施采取不当,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遭致被动。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贷款时间、金额、条款内容均不知道,只给了签字页是送来让被告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福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雪林、严凤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业禾公司、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对证据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宋军宏、吴敏玲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签字确是其所签,但签署时原告只出示了签字页,其他内容没有出示也没有告知,该合同至今也没有给过被告,被告对抵押事宜是知道,但对连带责任不清楚,也不应承担;对证据2-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对证据1-3、5-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签字确是被告所签,签署时原告只出示了签字页,其他内容没有出示也没有告知,该合同至今也没有给过被告,被告对抵押事宜是知道,对连带责任事宜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证据2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喻福鹏对证据1-9、11-23均无异议;证据10,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原告只将签字页给了被告,对合同内容被告都不清楚。被告顾雪林、严凤英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1-2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喻福鹏提交的证据,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0年6月25日签订,原告无法得知此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业禾公司、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顾雪林、严凤英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1日,宋军宏作为抵押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ZD9519201000000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房产;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业禾公司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融资行)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向债务人业禾公司联系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债务,主债权余额在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在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1年7月1日,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业禾公司、及宋军宏、吴敏玲签订编号ZD951920100000007-1《协议书》,约定业禾公司向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申请贷款,宋军宏、吴敏玲以其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ZD9519201000000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之最高债权限额从2010年3月份确定的600万变更为1000万元,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该协议为ZD9519201000000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4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杭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杭房他证更字第11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为1000万元,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日。2011年8月2日,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作为抵押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ZD951920110000002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新安大街XX-××号房产及土地;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业禾公司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贷款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于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向债务人业禾公司连续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债务,主债权余额在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1800万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在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等等。抵押权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与债务人业禾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署的编号95192010280038《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2000万元纳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等等。2011年8月3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4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为1800万元,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二、2010年6月25日,新洲天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与严凤英、喻福鹏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编号ZB9519201028003801、ZB9519201028003802、ZB9519201028003803、ZB9519201028003804、ZB9519201028003805《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主合同的贷款人)与债务人业禾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向债务人业禾公司连续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债务,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处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业禾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因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到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等等。三、2010年6月25日,业禾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95192010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有机茶园改造开发;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三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计算,年利率为5.50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提款期为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提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提款金额为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等等。业禾公司向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出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要求于2010年6月25日提取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付至借款人在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户名业禾公司、账号95×××74。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于2010年6月25日依约向业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四、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业禾公司分两笔向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还款50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业禾公司与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签订编号95192013280134《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95192010280038借款合同的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同日,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依约为业禾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放款手续。2013年9月22日,业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了1168988.01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业禾公司未予以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6日,业禾公司拖欠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贷款本金13831011.99元、利息468433.85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业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要求业禾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831011.99元,并支付利息468433.8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罚息按双方约定计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军宏、吴敏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房产、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安大街XX-××号房产为业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业禾公司追偿。根据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对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应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新洲天赐有机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与严凤英、喻福鹏自愿为业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洲天赐有机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与严凤英、喻福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业禾公司追偿。喻福鹏辩称其仅为业禾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提供的担保责任应由业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意见,因其已与浦发银行杭州建国支行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业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对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顾雪林、严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贷款本金13831011.99元;二、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利息468433.8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至2013年12月25日按编号95192010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95192013280134《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编号95192010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95192013280134《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三、在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有权对被告宋军宏、吴敏玲抵押的座落杭州绿园(紫竹苑)X单元XXXX室房产(杭房他证更字第11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在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有权对被告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抵押的座落新安大街20-11号房产(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4XX**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宋盛康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盛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宋林荣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林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顾雪林、严凤英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雪林、严凤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喻福鹏对上述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福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597元,由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军宏、吴敏玲、苏霞、章明、赵银松、周雪香、建德市新洲天赐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宋盛康、宋林荣、顾雪林、严凤英、喻福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