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99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夏岩、肖玲,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10生育一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及共同爱好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曾于2007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愿痛改前非,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于2007年起诉的诉状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4、被告陈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听信其父母谣言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两婚生子女的出生信息。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10生育一子陈某丙。原告曾于2007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愿改正错误,在本院调解下撤回起诉。因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发生矛盾,并且殴打原告,对此,被告陈某甲应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予以积极改正。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