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春与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春,泰兴市鼎兴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国春,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白庄居委会(*组)**组。法定代表人白俊明,该厂负责人。原告李国春与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的负责人白俊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舞台升降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提供固定式升降舞台一台,总价款26,300元(含安装费、运费);2、交货时限为,首付款到账当日起十三日内完成安装并交付;3、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10天,视为交货不能,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9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和3,000元,可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且逾期长达60天以上,被告交货不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舞台升降机采购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90元,共计39,890元;3、被告赔偿因不能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辩称:原告与陈学军签订的《舞台升降机采购合同》,实际上他厂不是供货商,供货方一栏虽然盖有本厂的公章,但多年来,他厂实行买卖供销制,网络营销人员陈学军应依照他厂要求先行给付货款,然后他厂按照营销人员要求组织生产,他厂仅仅负责产品的安装维修等后续义务;原告直接起诉他厂违约,属于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国春与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舞台升降机采购合同》,由原告李国春购买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的一台舞台升降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舞台升降机一台价款26,300元(含安装费、运费),交货期限为首付付款到账当日起十三日内完成安装交付,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还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10天,视为交货不能,供方应双倍返回需方已付款项,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春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9月4日通过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城信用社给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汇去了共计16,000元预付款。直至今日,被告未将舞台升降机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亦未退回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8月19日汇款给被告的结算业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舞台升降机购销签订了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首付款16,000元,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将舞台升降机运来安装交付,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交货不能,应双倍返还已付款项,因原告的银行汇款单上写明的是“预付货款”,而不是定金,预付款双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预付款本金全部返还;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中有具体约定,即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为7,89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春与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舞台升降机采购合同》;二、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返还原告李国春预付款16,000元;三、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支付原告李国春违约金7,89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李国春负担98.5元,被告泰兴市鼎兴机械厂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雷显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