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合军与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军,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合军,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旭,总经理。原告王合军诉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军、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4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借到原告王合军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合军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修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