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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金礼。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10月份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感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2008年在青岛投资开的店,2013年10月11日我离开时是盈利的,那时候原告把我撵回家,现在店内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能把前13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给我,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昌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