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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钱志良与周吾潮、黄利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良,周吾潮,黄利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22号原告:钱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告:周吾潮。被告:黄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江。原告钱志良为与被告周吾潮、黄利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良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吾潮、被告黄利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和2013年1月1日被告周吾潮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3000元,后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被告认欠不还。2013年11月2日被告黄利敏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归还。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吾潮归还借款5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黄利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吾潮在庭审中答辩称,该款原先是双方的合作款,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才转为欠款。利息是不存在的。被告黄利敏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款而非借款,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问题;2、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保证内容不清楚,欠款主体不明确,保证金额、保证对象不明确,与本案无关;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7日,由被告周吾潮书写捺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吾潮欠原告535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2013年1月1日,由被告周吾潮书写捺印的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吾潮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及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钱志良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8日共向被告周吾潮转账42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黄利敏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黄利敏同意与周吾潮共同承担归还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周吾潮为支持其抗辩或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汇款凭条六份,分别为2012年4月6日从被告黄利敏户名转入原告户名10万元;2012年5月8日卡续存入原告户名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卡续存入原告户名2000元;2013年4月19日通过柜员机转入原告账户5000元;2013年5月2日二次通过柜员机转入原告账户4300元及10000元。用以证实被告周吾潮向原告还款情况;证据6、欠条复印件上的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吾潮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利敏未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周吾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是合作不下去后改写的欠条;证据2是利息;证据3转账的是合作款;证据4是双方说好先还15万元。被告黄利敏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证据4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表明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周吾潮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2012年4月6日的10万元、2012年5月8日的20000元是收到的;对2013年3月15日的2000元及证据6中的25000元是利息;对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日通过柜员机转入的5000元、4300元及1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利敏对被告周吾潮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10万元从其账户转出是其代周吾潮归还欠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6,由于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兼具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在庭后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钱志良账户于该二日通过ATM机转入了该三笔款项共19300元,对其余四笔款项质证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志良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8日分二次向被告周吾潮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20000元及20000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投资的方式与被告周吾潮合伙经营沙场。后因故双方合伙未成,原告钱志良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周吾潮于2012年3月17日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535000元。2013年1月1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周吾潮自愿支付利息,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向钱志良借现金8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吾潮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2012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0元,2013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2日二次分别还款4300元及10000元,2012年4月6日通过黄利敏账户还款10万元,共计1663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黄利敏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付款归还。但此后被告周吾潮未再返还欠款,被告黄利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上述债务发生时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志良应被告周吾潮之邀,向周吾潮投入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发沙资源,应属合伙关系。后因故双方合作未成,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周吾潮书写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可视为双方合作结束,自然散伙,原告的投资款业已转换为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吾潮理应按时返还欠款并及时支付商定的利息。对于被告周吾潮返还部分款项属归还欠款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书写借据前业已归还14.5万元,此款系归还欠款应无异议,对2013年元旦后归还的21300元,由于双方陈述不一,根据日常交易经验,应视为优先归还欠款。对于被告黄利敏的责任承担问题,其辩解保证书内容不详尽,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纵观纠纷全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黄利敏对事件经过是知情的,其对周吾潮欠款中的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应予认定,但对其余欠款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书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利敏对其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利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吾潮返还钱志良欠款本金36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周吾潮支付钱志良欠款利息88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限周吾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黄利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钱志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12165元,由钱志良负担1542元,周吾潮负担10623元,周吾潮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俞赛东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欢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