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姜家军与张德胜、张作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军,张德胜,张作雨,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姜家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海滨,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德胜,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作雨,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家军诉被告张德胜、张作雨、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家军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德胜、张作雨、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姜家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胜、张作雨、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家军撤回对被告张德胜、张作雨、蚌埠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