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梁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519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具体金额不详,票据中有些不是其本人签字,需进行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药、兽药清单共计20张,累计金额187519元。2、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核实帐目,当时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75191元的欠据,注明下欠175191元(该票据是三联单)。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核实帐目后,由证人书写三联票据一份,被告并在欠据上面签属自己的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瑕疵,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饲料兽药商店中赊购猪饲料及兽药,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191元,于2014年8月13双方核实帐目后当场给付1万元,被告为原告人签写数额为175191元的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债务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饲养的现在老四平镇徐家村三组及平安谢家村所饲养的150头母猪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及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债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此债款的具体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于某某欠款17519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03元、保全费137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