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与居桂珍、路宏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负责人万国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顾玲,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桂珍。被告路宏景。被告夏会其。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村银行维扬支行)与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农村银行维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村银行维扬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居桂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路宏景、夏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居桂珍未能偿还本息,被告路宏景、夏会其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居桂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为5292.96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482元;2、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对被告居桂珍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扬州农村银行维扬支行与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及案外人李国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居桂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及案外人李国朝为该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实际用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汇入被告居桂珍的存款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居桂珍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4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居桂珍对与原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对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确认,因此,该份合同自签订时起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居桂珍的存款账户,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居桂珍应及时将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返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5292.96元,超出依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的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以上述计算方式确定借款利息。原告另因诉讼支出代理费4482元,依合同约定该款亦应由被告居桂珍负担。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等,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对借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均以借款本金10万元确定)及律师代理费4482元;二、被告路宏景、夏会其对被告居桂珍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居桂珍、路宏景、夏会其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