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解晓芝与被告刘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解晓芝,刘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张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晓芝,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学,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华、解晓芝与被告刘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学、被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莱阳市盛隆装饰城房屋一处,二原告交付被告押金5000元,房租3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后,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5000元。现被告要求二原告退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装修折价,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折价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押金;装修的部分原告已损坏,我不可能支付折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张华、解晓芝与被告刘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盛隆装饰城的房屋一间出租给二原告,年租金3万元,租期为每年6月6日至来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10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报警称二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破坏。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收到条1份、陈辉与莱阳恒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提交的录相光盘,本院调取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华、解晓芝和被告刘静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其主张的装修折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10的处警登记表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2013年6月25日前被告并未收回房屋,故二原告应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6月25日共20天的房租,数额为1643.84元(年租金30000元÷365天×20天)。被告应返还给二原告的押金5000元,扣除二原告应支付的房租1643.84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押金335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解晓芝返还押金3356.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辛莉 审判员 孙秀王审判员 XX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