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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某。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5时15分,被告人段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甘某、欧某乙、欧某甲、占某,行驶至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旺城北(南)路口由北往���左转弯时,适遇林某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沿旺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占某当场死亡、欧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甘某、欧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占某、欧某甲、甘某、欧某乙无责任。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占某、欧某甲亲属及被害人甘某、欧某乙就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甘某、欧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炳照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