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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世万、吴世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万,吴世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万,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分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世往,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分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代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万及其辩护人蓝斌、被告人吴世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伙同吴文凤(在逃)携带油桶及塑料管,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南宁市邕宁区和合村那灶坡附近时,见被害人葛某某的挖掘机停放在该处,三人便一同将挖掘机油箱里0号柴油12桶(每桶重25公斤)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的参考价格为2583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扣押并追缴被告人吴世往3000元人民币,用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世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所犯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世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世万、吴世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往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世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世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世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