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汪某,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种田。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一村人,1988年11月,双方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2月11日儿子徐朝辉出生,1991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2日女儿徐璐出生。婚后,被告暴躁的性格逐渐暴露,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百般辱骂,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得满身青紫。婚后近十多年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家庭的生活费用,家里四个人的日常生活基本靠原告一个人辛辛苦苦做包子(原告起码分担了家庭生活开支的一半),但被告还不满足,还是经常无事找事对原告用恶毒的语言进行辱骂,并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2012年6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法官和亲戚的劝说,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施暴。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同时也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徐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广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0日补办结婚证,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此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共有财产必须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份额,原告借给别人的17,000元是被告的,必须由原告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1991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徐朝辉,199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5月17日抱养女儿徐某璐(2001年6月2日生)。1998年原、被告双方将坐落于永丰街道东关路131号旧房拆旧翻新,并在广丰县永丰街道东关小学后面建有两直一层房屋一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被告先后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审理中,原告作出承诺女儿由其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婚后添置的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虽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及婚后添置的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借给他人的17,000元系被告所有,必须由原告归还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承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女儿徐某璐由原告汪某负责抚养成人;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广丰县永丰街道东关路131号房屋一栋以及坐落在永丰街道东关小学后面两直一层房屋一栋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