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刘某甲,女,住仙游县。被告林某某,男,住仙游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9日经登记结婚,结婚时是以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的形式结合的。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4年6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长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男孩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被告均摊偿还。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结婚的,并于1995年5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2004年6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币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兴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余燕金、严元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债务37000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币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兴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余燕金、严元清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男孩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要求抚养婚生孩子,故原告请求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是可以。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告负担,是可以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三、原告刘某甲自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