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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尹彩军(已判决)至本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郭某某的暂住处,入室将郭某某(已判决)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Iphone5C16G移动电话机(成品裸机)4部等物窃走。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的3部移动电话机扣押并发还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且郭某某已退赔了其余的犯罪所得,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尹彩军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尹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且郭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其余的犯罪所得,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