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黄士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黄士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刘兴华,男,1948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军,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黄士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黄士军双方签订加工承揽菠萝格木家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做大衣柜、桌面、书柜等5项古典家具;制作时间:均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全部制作完毕交付使用。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将所需材料超额超量提供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原告的要求制作家具,而是偷工减料,更换材料的品质,以次充好,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未制作完成的家具,包括顶箱柜一组2个、橱柜2个、美人床1张、电视柜1个、博古架1个;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加工费11640元;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家具并退还加工费时止每天20元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士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刘兴华(定作方)与被告黄士军(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菠萝格家具合同,内容为: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订做:博古架、大衣柜、书柜、桌面等家具,经双方充分商定,特订立本合同,有法律效力,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1、加工博古架1组(分三个分体:1、右架、2、左架、3、顶中心部分和最顶部两块压板),架的整体规格尺寸:全高1.485米,全长2.72米,厚度0.3米;雕花式样形象;架体全貌样间图纸说明。木材及五金装置由定作方出,油漆、木工用的胶由承揽方出,该架订做价格:总计5200元;2、加工木雕书柜2张,每张规格尺寸:高2米,宽0.95米,纵身厚度0.35米,书柜的式样及雕花形象样见图纸。木材及书柜上所装的铰链由定作方配齐,油漆、木工用的胶由承揽方出,每张订做价格1000元;3、加工木雕大衣柜2张,每张规格尺寸:高2米,宽1米,纵身厚度0.5米,顶柜规格尺寸每个顶柜高0.45米,宽及厚度与大衣柜相同,大衣柜的式样雕花形象,全貌详见图纸。木材及衣柜上所装的铰链由定作方配齐,油漆木工用的胶由承揽方出,每张订做价格3200元;4、加工大圆桌面1个,规格尺寸:直径1.3米,桌面的圆心直径1.02米,面边0.14米,用木板厚度,桌面圆心厚度为2公分,边0.028公分,圆心和边的厚度想差点要在桌面的背面。木材由定作方出,油漆和木工用的胶由承揽方出,订做价格为300元;5、加工木雕电视架茶几1张,规格尺寸:面长1.24米,面宽0.42米,全高0.92米,体宽0.90米,体厚0.40米,该几的式样及雕花形象详见图纸。木材及几上所装的五金铰链由定作方出。油漆、木工用的胶由承揽方出,该几的订做价格1000元。第二条制作时间:这5项家具均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全部制作完毕交付使用。分期分批制作,第一批:博古架、大衣柜、圆桌面,要在9月22日前做好交付使用;第二批:书柜、电视机茶几要在10月22日前做好交付使用。延误时间根据长短可罚款赔损。晚10天赔损200元整。第三条定作方要按35%的工作先交付承揽方工钱,随后完成一批工钱算清一批,如定作方延误承揽方的工钱,可停止制作,一切损失由定作方担负。第四条1、一定要严格按照指定的项目尺寸规格要求制作。每一道制作工序都不能少,否则一切由造成损失的人自行负担。2、油漆涂料要用环保型的生漆为好,漆工每道工序都不能忽视,质量不过关,拒绝付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制作美人床一张、并放弃制作圆桌面。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为被告提供了大径菠萝格木材一支,总长14.7米,根部直径65-73公分、头部直径49-52公分,共计3.998立方。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又为被告提供大径菠萝格木材一支,共计3.5立方,但实际只使用了1.14立方,多出的木材原告自行处理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300元,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3000元,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铜角链费用700元,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美人床的加工费)、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买漆费用450元。原告认可博古架、书柜、大衣柜、美人床、电视架茶几的主体结构都已经做好了,但是还没有安装、磨光和涂漆,剩余工序所需要花费的加工费在签订合同时约为4000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还未将家具制作完工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购买木材的收据2张、货运收据1张、货运合同2张、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据4张、油漆送货凭证一张、照片若干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菠萝格家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更改了合同中约定的加工家具种类,添加了一张美人床,放弃了圆桌面,但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供木材至今已有18个月时间,且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家具未制作完成亦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形,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将未制作完成的博古架1组、书柜2张、大衣柜2张、美人床1张、电视架茶几1张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加工费11640元,经我院审理查明,其中有450元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油漆费用,因合同约定油漆费用由承揽方即被告承担,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其中190元为原告给被告的一台磨光机的价格,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中700元为购买五金件的费用,因合同约定五金件由原告自己负担,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剩余103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因双方约定加工费共计15600元(不包括五金件的价格),而原告认可全部家具主体结构都已经做好了,但是还没有安装、磨光和涂漆,而原告认可安装、磨光、油漆的费用为4000元左右,根据家具的完工情况,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元/天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至至实际还清家具并退还加工费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10日赔损200元,且被告确系逾期完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元/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更改了订做家具的种类,添加了美人床一张,放弃了圆桌面,且原先提供的木材不够,缺了1.14立方,占全部使用木材总量的20%左右,最后一次提供木材系在2012年11月24日,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从2013年1月1日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黄士军签订的加工承揽菠萝格家具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黄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兴华未制作完成的博古架1组、书柜2张、大衣柜2张、美人床1张、电视架茶几1张。三、被告黄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兴华油漆费450元。四、被告黄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兴华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20元/天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