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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陈玉莉与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莉,刘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玉莉,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洋,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原告陈玉莉诉被告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当时没有打条,说是用几天就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元月15日还了1000元,到2014年2月24日,被告才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陈玉莉8000元,于2014年元15日至8月15日每月还1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刘东洋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陈玉莉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买车为名借原告8000元,原告将其储蓄卡和密码提供给被告,被告自取现金8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经他人于2014年1月还款1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元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付壹仟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东洋借原告陈玉莉现金8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返还原告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应还而未还的款项已超过总债务的一半以上,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玉莉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保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