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高志远、姜惠康与姜思超、侯凤娟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远,姜惠康,姜思超,侯凤娟,袁卫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远。委托代理人范文珠。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惠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思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凤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康。上诉人高志远、上诉人姜惠康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珠、上诉人姜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思超、侯凤娟、袁卫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志远与姜思超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高志远进入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415弄小区,遇见在该小区内散步的姜思超及其男友即袁卫康、母亲即侯凤娟。姜思超发现后大声叫喊,高志远随即转身离去,袁卫康立即上前追赶,高志远不慎摔倒,袁卫康与之后赶来的姜思超父亲即姜惠康一起将高志远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高志远受伤。之后双方报警,高志远到医院进行了诊治和验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对姜惠康、袁卫康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高志远不服,后经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3年11月,高志远诉讼至法院,要求姜思超、姜惠康、候凤娟、袁卫康四人共同赔偿高志远医疗费4,028.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52元、误工费1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高志远的伤情经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鉴定人高志远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外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7日”。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志远受伤时供职于上海志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纠纷中,姜惠康、袁卫康造成高志远受伤,姜思超、姜惠康、侯凤娟认为高志远亦有过错,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确认姜惠康和袁卫康应全额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高志远在诉讼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姜思超、侯凤娟对其伤害存在过错,故高志远要求姜思超、侯凤娟共同赔偿的主张,法院亦难以采信。至于高志远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法院核定为4,028.3元;营养费、护理费高志远主张的数额均过高,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分别酌定为140元、600元;交通费法院根据高志远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海市同行业收入状况确定为5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志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姜惠康、袁卫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志远医疗费4,028.3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87元、鉴定费1,800元;二、高志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志远、上诉人姜惠康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志远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尚不能弥补其所受的损失,并认为对方四人均参与了对高志远的伤害行为,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惠康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高志远的行为已干扰了己方的正常生活,己方姜惠康、袁卫康与高志远虽存在肢体冲突,但只是实施正当防卫,不应赔偿高志远任何费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高志远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志远、上诉人姜惠康均坚持己方意见,不同意对方意见。被上诉人姜思超、候凤娟、袁卫康均未当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高志远所受损害与上诉人姜惠康、被上诉人袁卫康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确定高志远的损失范围,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了相关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志远以其所获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且姜思超、姜惠康、侯凤娟、袁卫康均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人姜惠康以己方系正当防卫,且高志远受损数额与实际不符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志远既未能就其主张的责任主体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同理,上诉人姜惠康亦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的减免责任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新证据否认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其各自主张均难以支持。原审就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姜思超、侯凤娟、袁卫康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10元,由上诉人高志远、上诉人姜惠康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