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徐宝英与冯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英,冯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徐宝英,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冯钦钦,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徐宝英与被告冯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钦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英诉称,被告冯钦钦以自己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在借款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其书写、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再无还款。为此,原告徐宝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钦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钦钦未应诉答辩。原告徐宝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冯钦钦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冯钦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冯钦钦向原告徐宝英借款7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冯钦钦向徐宝英借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期限为3个月.于7月3日至10月3日止还清.借款人:冯钦钦2013年7月3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钦钦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徐宝英因讨款未果,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钦钦向原告徐宝英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钦钦已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因本案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冯钦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余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钦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钦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宝英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钦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