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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房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高树锟与辛广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锟,辛广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房初字第1611号原告:高树锟,男。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广发,男。委托代理人:刘长洋,系鞍山岫岩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树锟诉被告辛广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锟及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辛广发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在(鞍子山乡温楼村小史屯)承包土地上建筑的3个大棚自北起至向南五、六、七号大棚(面积3.9亩),转让给原告管理经营,价格为250000元,并约定大棚内的设备、物品、棚内的种植物均归原告所有,承包期每年土地租金由原告支付,双方通过了鞍子山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当五、六、七号大棚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转让费用一次性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向我购买大棚事实存在,但是因我在修建大棚过程中,安装了电架杆共计3万元左右,每个棚按照数额计算应当均分500元,六、七号大棚有两个水泵,共计800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300元,关于这个问题我方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大棚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辛广发(甲方)受让方:高树锟(乙方)。甲方愿将坐落在鞍子山乡温楼村小史屯的蔬菜大棚转让给乙方。一、转让大棚面积:自北起至南五、六、七号棚,面积计3.9亩(大约数),棚外土地均由乙方管理经营。二、转让费及给付方式:250000元,该转让款于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画押后一次性给付。三、现有大棚所有设备、物品、棚内种植品物均归乙方所有。原土地租金由乙方按时交付,如延交或不交,甲方不承担责任。四、自2013年12月26日前由于经营该棚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此日后由乙方承担。五、协议期限:按照甲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年限及终止时间履行。六、除本协议,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五号棚未交付外,已将六、七号大棚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给付被告转让费25万元。另查,2013年5月9日,被告与王仁忱等17户农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7户农民将其承包的45.1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流转年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每亩每年600元整,被告转让给原告的5、6、7号大棚包括在其中。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花名表;农户承包土地流转登记表;收条;土地转包协议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给付转让费用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修建大棚过程中,其安装了电架杆和水泵,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300元的问题,被告要求另案起诉,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间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