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金城与汤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城,汤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金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伟文,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金城与被告汤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做假烟时欠原告的运输费;四年前原告有催讨,之后没有催讨。现查明,200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做假烟时欠原告的运输费和四年前原告有催讨,之后没有催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张金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汤伟文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张金城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剑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